作者:蒋峰
#工伤认定#员工在上下途中乘坐公交时,因公交司机急刹车而晃倒受伤。这个事故算不算交通事故?这个受伤的后果能定为工伤吗?各方争议较大。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一审原告):大连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3、一审第三人:宋某珊。
二、原告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大人社工伤认字第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被告上诉请求及理由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大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主要理由是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宋某珊在公交车上受伤在法律上应当定性为何种性质的行为,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司法部门的结论性意见,也没有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而且在原审法院采信的公交公司的书面证明中,公交公司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局也没有对法律性质进行定性,只陈述了事情的经过。大连市人社局不具有认定事故性质的权利,属超越职权。
2、一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该适用的前提必须已经认定为交通事故。一审还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这是针对本人主要责任的,是事故责任划分,没有针对事故本身的性质,大连市人社局、一审法院都认为是交通事故,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关于行政程序的问题,大连市人社局提供的宋某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是12年6月20日,超越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大连市人社局答辩在11年9月22日收到申请,并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时间矛盾。根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受到工伤应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书面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本案中大连市人社局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就启动了工伤认定程序,行政程序违法。工伤认定的整个程序经历了3年多的时间,扣除某房地产公司和宋某珊进行劳动争议诉讼的2年多的时间,大连市人社局认定本案的行政程序是1年多,也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天的行政行为的期限。
4、原审认定收集相关证据后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但是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可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的规定。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主要事实依据、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律规定、行政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四、法院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大连市人社局于年12月8日作出的认定宋某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五、法律事实
1、宋某珊于年4月20日到某房地产公司工作,担任经纪人职务。
2、年11月27日,宋某珊下班途中乘21路公交车,在车上因该车躲避车辆踩刹车将宋某珊晃倒,致双膝、右小腿受伤。经大连医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腓骨小头及右侧胫骨近端骨挫伤,左侧膝关节腔内及髌上囊积液。
3、年9月22日,宋某珊向大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大连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宋某珊于年12月22日前补正“劳动合同、公交集团证明、双方赔偿协议”,并告知补正材料后可以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年12月23日宋某珊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年3月26日大连市人社局再次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宋某珊于年6月22日前补正“劳动合同、公交集团证明”,并于年7月16日以宋某珊与某房地产公司的劳动关系纠纷案在诉讼中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通知书。
5、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年10月9日,大连市人社局向某房地产公司送达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某房地产公司答复及举证未被大连市人社局采信。大连市人社局经对宋某珊及其同事刘某芳、于某铭、高某进行调查,及根据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汽车三分公司华东路客运站出具的事故证明,大连市人社局作出大人社工伤认字第05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宋某珊构成工伤。
6、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大连市人社局以“发现相关部门未对此事故的性质和责任予以明确”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裁定准予某房地产公司撤回起诉。大连市人社局对宋某珊是否构成工伤继续进行补充调查。
7、年10月15日,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华东路客运站共同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年11月27日18:50分乘客宋某珊女士乘坐公交集团三分公司华东路客运站21路公交车在金三角车站要下车时因司机踩刹车被晃伤。因在车内受伤,不属于交通事故,交通队不能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乘客是在公交车内受伤,公交集团三分公司华东路客运站承担部分责任。
8、年11月5日,大连市人社局向大连市交通局发出《关于出具公交车内事故证明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局在审核工伤案件时,遇到职工乘坐公交车上下班途中,由于公交车躲避车辆或行人等原因,导致乘车人受伤。由于公交车内发生事故伤害,交警部门不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交通局下属的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不属于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情况证明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请交通局作为主管行政部门,对此类事故进行确认。
9、年11月18日,大连市交通局复函,主要内容为:经核实,公交集团三分公司华东路客运站年11月对乘客宋某珊女士公交车内受伤承担部分责任情况属实。
10、据此,大连市人社局于年12月8日再次作出工伤认定,认定宋某珊所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
六、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第三人下班途中在公交车内受伤的后果是否符合工伤条件?
七、评析
一、关于“交通事故”的有关问题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构成交通事故有两大要件:车辆发生的、发生在“特定意义的道路之上”的事故。也可以说是三个构成要件:交通参与人、损失后果、道路系统。判断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也可细分其它几个要件:交通参与人、损失后果、交通工具、道路空间、具有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违法性。
2、关于“交通”的几个要素:主体是人、工具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空间是法律所确认的道路系统、运动要素是指人、车在两地之间的活动、协调要素是指人、车、路在时空上的协调关系。
3、关于“特定意义的道路之上”的意思:指的是公路、街道、胡同、停车场、广场等供公众通行的地方。对于机关事业单位、企业、部队大院、公共建筑、公园内部等道路系统不属于交通法律所确认的道路。
4、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管理交通事故的权力。包括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包含事实部分和法律评价部分(基本事实、事故成因分析和当事人责任)。这个认定书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能够把它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具有准司法裁判文书的性质。
5、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要依据两个方面来判断: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和当事人过错严重的程度。具体分为四种情形:第一种: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引发的事故。该方当事人负担全部责任。第二种:在因多方当事人的过错引发的事故中。根据各方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三种:一方故意造成事故的场合。该方当事人负担全部责任。第四种:因意外原因引发的事故。各方均无过错。
二、结合本案具体分析
第一个方面:本案中的第三人宋某珊与本案的原告大连某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这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宋某珊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自年4月20日至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个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三个方面:宋某珊受伤当日上班的事实,已经被法院认可。她受伤那天处于工作日状态。
第四个方面:宋某珊在下班途中乘坐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因急刹车而晃倒受伤。这究竟是否算“交通事故”?具体分析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2、宋某珊坐的公交车算是机动车。公交车行驶在城市的街道上。这个街道算是法律所确认的“道路”。宋某珊因司机的急刹车而而晃倒受伤。这里面有受伤的损害后果。这个司机有主观的过失。这个司机的急刹车行为违反交通规则,具有违法性。
综合这几点。应当算是交通事故。这算是事实上的认定
第五个方面:当地交警队认为不是交通事故,因而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六个方面:对这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析。
1、因为是简单的交通事故。我们可凭生活经验推定出双方的责任的大小。
2、公交车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一个急刹车。大家有生活经验:急刹车带来的后果是较严重的。对公交车上的乘客有较大的冲击。尤其对站着的乘客冲击大。稍不注意,就会受伤。从司机和乘客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来分析。司机要负主要责任。
第七个方面:人社局要认定受伤劳动者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如何举证?
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2、大连市人社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的情况下,通过调查核实,结合大连市交通局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认定宋某珊所受伤害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个方面: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是有效的。不能被撤销。
1、人社局认定宋某珊受伤的后果为工伤。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但是在程序上有瑕疵,在程序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但不影响各方实体权利义务。
2、确实存在制作调查笔录时未记载告知被调查人执法人员情况、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日期与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受理日期书写不一致等程序轻微违法问题。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期限等其他程序问题。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违法正确。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p>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第九个方面:关于某房地产公司主张大连市人社局在无当事人再次申请的情况下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行政机关基于自行纠错原则,有权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基于提高行政效率、方便当事人的考虑。
正确理解法律,维护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