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是K公司装配车间的操作工。年5月27日,该公司装配车间组织到浙江临安旅游,杨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腘窝囊肿。
年11月13日,杨某向新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K公司企业信息表、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和诊疗资料、杨某受伤经过、情况说明、放弃诊断证明等申请材料。新吴区人社局经审查于年11月24日受理并向K公司发出举证通知。K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交杨某旅游受伤治疗情况函告、团队境内旅游合同、ASY旅游统计表,其中统计表中包括有员工和员工家属。新吴区人社局分别向杨某、K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杨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称,“(这次活动是)公司组织的。年5月20日左右有一天,我们装配车间返工区开早会,领导(贾某某,返工区的一个小领导)给我们讲公司安排年5月26日下午从公司出发去浙江旅游,行程是两天,到28日下午回来,大家要准备好个人物品,大家一定都要去。(这次活动的经费)不要个人支付”。K公司生产主管周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称,“(这次的旅游)是我们装配车间组织的。年5月装配部门开会,装配部门经理(李某)给我们讲,得到公司通知,今年单位每个员工有元的预算,具体活动由各个部门自行安排,费用由部门报销。我们部门一共有5个主管,当时让我们5个主管去和下面的员工沟通具体怎么安排。在5月中旬时,我们装配车间各主管同意去浙江临安旅游,由各个主管在班前会时再和员工沟通,由员工自行报名是否参加旅游。当时贾某某是杨某的主管,他是这样给员工讲的‘部门组织旅游,想去参加旅游的员工拿着身份证号码和姓名到我这里来报名’。然后我们是做了电子表格后就交到旅行社了……我们5个主管统一口径的,员工可以带家属,但是家属的费用要自理的。贾某某应该给他们讲过的……(费用)是我们装配部门自己通过预算报销的,如果是公司组织的活动,由公司人事部门去报销的,不走部门预算的……(公司其他部门每个员工的元经费怎么处理)具体我也不怎么清楚,我知道的有:质量部门大概是年5月底去千岛湖旅游的,焊接部门大概是年8月中旬去杭州旅游的,EHS部门大概是年7月去宜兴旅游的”。新吴区人社局经审核,于年1月18日作出锡新人社工字()第13X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杨某的上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月23日分别向杨某、K公司送达。杨某不服,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
杨某诉称,其参加公司组织的旅游,在旅游过程中下台阶时左腿踩空,扭伤左腿膝盖。公司由于业务量大,需要员工加班加点完成产量,为奖励员工组织了此次旅游,公司也是为了增加员工的凝聚力,为了员工以后更好的工作,应属于工作的延续,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新吴区人社局辩称,杨某到浙江临安旅游是其所在公司提供费用,以单位名义组织的旅游活动,并非是单位强制性活动,也与工作无关。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3号)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程序中,新吴区人社局依法提供了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工伤乃“因工而伤”,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系工伤认条件的三大要素,而工作原因则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本案争议在于年5月27日杨某在旅游时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判断职工所参加的活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组织,应从该项活动的内容、形式、目的、性质、人员安排、费用承担等多方面进行考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年5月27日K公司装配车间组织的浙江临安旅游活动是由K公司提供一定额度预算经费,公司各部门自行决定时间、地点、活动内容,并分别组织前往的带有福利性质的活动,员工可以选择在承当家属费用的前提下带家属前往,也可以选择不去。该项活动带有一定的自发、自愿性,并非K公司统一的强制要求或者鼓励参加的集体活动。故杨某的受伤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新吴区人社局根据杨某的申请及K公司的举证,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杨某提出其是在公司组织的旅游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
年10月31日,当事人杨某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苏行初XX号行*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1、本次临安旅游活动由公司领导层决定,是有组织、有计划、有固定改时间、地点以及活动内容,并在上班开早会上通知所有员工的。活动中,每个班组都由各自领导和带班负责,是与工作相关的集体活动。2、公司领导开早会通知时,要求大家都参加,要有团队意识,不去的作为自动放弃,元预算就没有了。如果是自愿参加,那么去与不去都应该给员工,公司的做法实质上是强制要求员工参加。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年5月27日杨某在旅游是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司法解释将工作原因扩大到“单位组织的活动”,能够把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保障范围,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正确理解适用司法解释的这一项规定,仍需结合“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核心要件,不能将所有与用人单位相关的活动均纳入工作原因。一般而言,可视为工作原因的用人单位组织的活动,应当限于文化体育、教育培训等与工作紧密相关的活动。这种理解在行*系统相关规范性文件也能得到印证。比如,《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的复函》(国法秘函[]号)“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9号)“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3号)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工作名义安排或者组织职工参加餐饮、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或者从事涉及领导、个人私利的活动,不能作为工作原因”,均强调此类活动与单位工作安排、工作内容的相关性。上述规范性文件虽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审判可直接援引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是与《工伤保险条例》强调“工作原因”作为工伤认定核心要素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可供司法裁判参考。就本案而言,杨某在临安旅游时受伤且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腘窝囊肿。虽然卡特彼勒公司通过经费保障、部门安排等方式鼓励员工参加该旅游活动,但是K公司并未强制员工参加,且该活动与工作的联系紧密度较低,纯粹属于卡特彼勒公司给员工安排的福利待遇,故杨某在旅游时受到伤害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若将此类旅游活动认定为工作原因,一方面将使工伤认定范围边界过度扩大,另一方面也可能会混淆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保障功能。
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了杨某的上诉请求!
建议企业在组织类似旅游活动时,一定要让旅行社购买商业保险或者自行参加补充工伤保险,降低意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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